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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科技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其他各类科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对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属于国家有关税目税率表规定范围的,经有权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可以按照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者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理顺产权关系。在产权界定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在劳动用工、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应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切实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