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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单位主管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二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奖励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二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荣誉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二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及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加害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给予补助。 受伤害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1994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