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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19号
【颁布时间】 2002-05-08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1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李俊渠
  
  二○○二年五月八日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际湿地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衡水湖及周围的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的陆地、陆地水体,经省政府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农、工、牧、渔业生产和兴办其他产业,科学研究、科普观光、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然保护区本着“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指导思想和“突出湿地生态建设、资源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相结合,多渠道筹措保护和建设资金”的原则发展;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为加强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设置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经贸、公安、交通、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水政、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有关工作。
  
  冀州市、桃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自然保护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衡水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变更,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由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组成。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部分面积为缓冲区;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衡水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有权对辖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建设经费等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衡水市公安局在自然保护区设置治安分局,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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