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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规划管理局
【发文字号】 沪规法[2002]287号
【颁布时间】 2002-05-08
【实施时间】 2002-06-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1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验收及报送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建档案工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我局对一九九五年九月颁布执行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及报送规定》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请你们及时将有关情况告诉我局,以便今后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验收及报送规定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验收及报送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验收和报送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档案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验收及报送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建设设施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民防空工程及有关的军事工程。
  
  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以下简称竣工档案)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本市或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市或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负责相应的市或区(县)竣工档案的编制、验收及报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竣工档案必须真实地反映建设全过程,并按工程建设程序进行编制,达到完整、准确、系统的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或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向相应的市或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报送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招投标或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对竣工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二章 竣工档案的编制
  
  第七条 每个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至少编制二套竣工档案,一套建设单位自行保管。
  
  第八条 工程文件材料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材料的排列:
  
  1、工程前期及竣工验收文件材料,按先批复后请示,先正文后附件,先文字材料后附图组卷。
  
  2、工程设计文件材料,按设计程序组卷。
  
  3、施工技术文件材料,按单体组卷,其中设计变更的依据性文件材料,按项目或单体集中组卷。
  
  4 、监理文件材料,按监理程序组卷。
  
  (二)工程文件材料的规格
  
  1、工程文件材料的规格为A4幅面(297×210毫米),小于规格的要进行托裱。
  
  2、工程文件材料必须用线装订。
  
  (三)工程文件材料的立卷厚度及编号
  
  工程文件材料立卷厚度应小于3公分(200张),立卷时要标明页号,正面标在右上角,背面标在左上角,空白页不标页号。托裱时,页号标在文件上。
  
  第九条 竣工图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竣工图的编制形式
  
  1、按图施工的,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2、施工图局部变更的,在原施工图上进行修改、补充并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3、重新绘制竣工图的,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4、 在一个建设项目内,同一施工单位施工的同一类型的多个单体工程,可只编制其中一个单体工程的竣工图,其他单体工程不同的变更部位还须编制相应的竣工图。
  
  (二)竣工图的修改、注记
  
  1、竣工图必须与工程实物相符,所有变更内容都必须修改、注记到位(包括被修改部分的相关图纸),竣工图的修改、注记应当符合制图规范,做到图形清晰和字迹工整,竣工图必须使用新的蓝晒图,修改、注记要用黑色碳素墨水。
  
  2、对于文字和数字的修改,可采用杠改法,即用一条细实线将被修改的部分划去,在其附近的适当位置,填写变更后的内容,并注明修改依据。(见图例一)
  
  3.对于少量图形的修改,可采用叉改法,即用“?w”将被修改部分划去,在其附近的适当位置,绘制修改后的图形,注明修改内容及修改依据。(见图例二)
  
  4、对于较多图形的修改,可采用圈改法,即将被修改的部分圈出,在其附近的适当位置,绘制修改后的图形,注明修改依据。(见图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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