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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关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分担。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㈡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㈢行为人由于施工、堆场、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㈡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㈢因拖延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㈣将房屋安全鉴定资料损毁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