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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申请设立其他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 境外投资者(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总额在地方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合伙人符合规定的人数; (二)注册资本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主要从事创业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及咨询业务; (四)主要从业人员应具有本市创业投资自律性组织颁发的创业投资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 (二)接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提供创业投资及管理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接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创业投资业务; (二)提供创业投资及管理咨询; (三)提供创业投资项目推荐和评估服务; (四)投资于接受委托管理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风险投资”)字样。 第二十五条 允许创业投资机构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地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应建立科学的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及监督体系,并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一项目的投资额应实行比例控制,以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接受委托管理创业投资业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数额、期限、方式、受托人管理权限、管理报酬、清算办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接受委托管理创业投资业务,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投资,不直接经手委托人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奖售股权、员工入股或期权期股的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创业投资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所取得的绩效收入(包括股权收入)可比照享受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研发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的地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所投资企业的权益,并可依法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股权回购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后,创业投资者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各类创业投资活动提供代理、咨询、评估、审计、居间、信息等项服务的专业机构以及经认定的技术产权交易、创业服务(企业孵化器)、信用及投资担保等综合性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有利于本市创业投资业发展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策划及上市服务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等综合性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本市的创业投资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创业投资有关的咨询、代理、居间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多种渠道为本市引进创业投资资金、创业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享受创业投资优惠政策,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经核准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并给予具体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