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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珠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珠府[2002]34号
【颁布时间】 2002-04-23
【实施时间】 2002-04-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2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珠海市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立珠海市发展软件产业领导小组,负责软件产业发展中各项政策的制订与实施;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指导企业之间的各种合作、资产重组与股份制改造。
  
  第三条 设立软件产业发展资金,用于配套国家和省级软件项目以及利用软件促进产业改造。该资金来源采取政府主导,社会投入,吸纳社会资金。软件产业发展资金采取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滚动使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体系,鼓励和支持国内外风险投资企业向我市软件企业投资,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我市软件企业采用信用担保方式提供资金支持。
  
  第五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软件企业在证券市场上融资。鼓励软件企业开辟海外上市、吸纳风险投资等多种筹措资金的途径。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第六条 对于软件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市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七条 支持国内外知名大企业、著名高校及研究机构在珠海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设立软件园、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
  
  软件企业在珠海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内建设用地的地价,在认定项目的技术等级上再降低30%。对企业流动资金暂时确有困难的企业,所交地价定金经珠海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按15%预交。
  
  第八条 软件园应具备完善的企业服务体系和技术支撑体系,并达到国家、广东省和珠海市规定的条件。政府鼓励软件企业向软件园聚集。
  
  第九条 进入软件园内的软件企业可享受:
  
  (一)通讯费用比园区外降低30%。
  
  (二)按管理和开发人员人均十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标准,政府补贴三年房租。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软件企业联合起来,组成软件出口联盟,与国际市场接轨,承接国际软件业务,提高我市软件企业的竞争能力和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设立促进软件出口专项资金,用于软件出口、市场推介、专项招商。
  
  鼓励和支持软件出口,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视同特区内的生产企业,给予自营出口权。
  
  第十二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申请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认证。协助软件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予以支持其认证的费用。凡通过CMM-2级以上认证的企业,政府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十三条 根据软件企业参与境外业务交流的需要,对软件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护照和往返港澳通行证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注册登记时,软件产品著作权、技术秘密、专利等可根据《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的规定作价入股,其作价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对于市场潜力巨大,附加值高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其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方自行确定。
  
  鼓励软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制和期权制。
  
  第十五条 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兴办软件企业。
  
  (一)留学人员回国兴办的软件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二)留学人员在子女入园、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居民的同等权益;保证留学人员来去自由,个人所得的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十六条 加强软件技术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设立专门培训机构,加速培育一批软件技术创新的带头人和软件企业家。
  
  积极培育职业经理人发展的环境,加速我市软件企业扩大产业规模和技术升级。
  
  第十七条 推动城市信息化工程,欢迎和引进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参与我市的信息化建设。
  
  对我市建设城市信息化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在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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