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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 (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