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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等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政区图前,涉及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发行。 各种专业地图所标地名应符合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的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管理: (一)城区内的路牌、街牌、巷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场镇的路牌、街牌、巷牌、乡(镇)牌、村牌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的规定,其他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可参照国家标准制作、使用。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繁华路段、旅游区、车站、码头、机场等可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设置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并对出版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