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及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单位、公民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国有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利用以及公布所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馆藏档案内容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时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查阅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免收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绝向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移交应当归档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七)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迹象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聘用未经备案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十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