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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6号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3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接上页]

  (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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