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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1997-1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3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糖料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新增的水浇地和梯田;
  
  (三)城镇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入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水浇地、旱塬地、梯田等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沟坝地、压砂地、河滩地等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落实到区片或地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图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块分布状况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在基本农田内,不准建窑烧砖、建房、建坟;不准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不准向基本农田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工业废水、废气等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上报首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他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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