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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予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号的;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或改变所经营产品成分的; (七)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八)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九)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在产品销售后,认为其产品存在缺陷,可以采取措施回收其产品,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省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质量抽查和安全检查需要检验的,应当书面委托饲料检验机构,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产品资料,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向受检人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抽查、检查。检验所需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在收到受检样品后,常规检验项目10个工作日内作出检验报告,非常规检验项目30个工作日内作出检验报告。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报告省饲料管理机构。 受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饲料管理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六)、(七)、(八)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登记证的,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提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经营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企业审查、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擅自改变标准或条件,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超权核发资质证书、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的; (三)在饲料产品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验报告、故意延长检验期限或不按时送达检验报告的; (四)泄露受检人技术秘密的; (五)在饲料企业审查、产品检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