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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2000-01-1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23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接上页]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及导游人员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或答复;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或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经营。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理、导游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对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标志。
  
  第二十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参观范围根据规定做出明确标志。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在显著位置做出明确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征得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物,妨碍旅游者游览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旅游者在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按对等原则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和非法广告的,依照《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证人员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无证上岗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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