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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协查或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七条 查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药监、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和账户、鉴定、扣留、封存、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方面协同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监察部门对包庇、纵容、干预、阻碍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