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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