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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2002-03-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3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二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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