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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唐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30
【实施时间】 2002-03-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3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接上页]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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