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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其他市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区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巡逻区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岗亭。 人民警察巡逻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勤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执行巡逻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逻警察)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逻警察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巡逻警察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参与救援,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行政部门予以收容;对精神病人的肇事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单位或者家属领回,必要时带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十二条 巡逻警察对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巡逻警察在巡逻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品,应当设法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巡逻警察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第十五条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巡逻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道路及公共广场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八条 妨害公共安全,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