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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医生诊断,需观察病情或住院治疗的; (二)遣送目的地是边远省份的; (三)屡遣屡返,需收容教育的。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安排下列已核实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二)有返回原籍能力,要求自行返回并保证不再流浪乞讨的。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通知下列被收容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人领返: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 (五)其他无返回原籍能力的人。 领返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本省的不得超过20天,外省的不得超过40天。逾期不来人领返的,由收容遣送机构遣送。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将被收容人员送达目的地: (一)外省的,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机构; (二)本省跨州、市或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州、市或县(市)的收容遣送机构,未设收容遣送机构的,送达流出地的州、市或县(市)的民政部门; (三)本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被收容人员流出地的接收单位,对送达的被收容人员必须接收,并填写回执。 收容遣送机构遣送本省跨州、市的被收容人员,所需遣送经费暂时无法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的,由接收单位先行垫付。垫付后,再由接收单位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出车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五章 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返回户口所在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工作。 被收容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福利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拒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扰乱收容遣送工作秩序的,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警告、训诫。 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