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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1996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市级决算和市级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委托,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 第九条 市级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编列到目。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财经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财政部门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 财经委员会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 第十二条 市财政、发展计划、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召开初步审查会议7日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财政部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四)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税收计划; (六)市级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安排情况; (七)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和市对区、县的转移支付方案; (九)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