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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委托监理单位代理的,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为依据,根据当地市场供求情况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禁止在编制竣工决算文件时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财政、物价、审计、税务等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