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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鱼,须持所在地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渔船作业、航行,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和贩卖白鳍豚、江豚、大鲵(娃娃鱼)、白鲟、中华鲟、长江鲟等珍贵水生动物。无意捕获的应当放回原水域;受到伤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生动物的捕捞标准:青鱼、草鱼、鲢鱼、鳙鱼500克以上;湘华鲮、白甲鱼、鳜鱼、乌鳢、管鱼250克以上;鳊鱼、鲤鱼200克以上;龟、鳖(甲鱼)250克以上。 长江水域的禁捕品种、捕捞标准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我省与湖北省共管水域的捕捞标准由共管双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主要渔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下列标准:中速网囊网9厘米,三层刺网中间层网衣8厘米,刺网(丝网,不含刁子网)7厘米,流刺网12厘米,稀大网取鱼部分网衣7厘米,卡子钓的卡子长度6厘米。 第二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麻布网、布毫、密毫、麻毫、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和其它水生动物。禁止拦河、拦湖截捕或在鱼类洄游通道以及闸门上套网捕鱼。禁止使用鸬鹚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鸬鹚捕鱼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禁止使用矮围子(含泥围子)捕鱼。血防矮围应当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第二十七条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捞散仔鱼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确因科学研究或者资源考察需要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第三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