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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4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分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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