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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一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设计方案的评选;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确定: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项目设计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准备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办理开工手续; (二)分包单位的确认; (三)施工图纸的会审; (四)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 (五)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检查; (六)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的审核; (七)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工程付款的签证,协助项目法人进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四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项目法人;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 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