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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核实,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湘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加强水利工程的整治,疏浚河道,扩大湘江流域水体环境容量;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 第二十四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市污水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湘江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 贮运可能对水质造成污染的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机动船舶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和废弃物收集装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等对湘江流域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在未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直接向湘江干流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按照规定将数据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湘江流域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公布限期治理名单;对没有治理价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氧化塘、污水池、贮灰场、垃圾处理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其相邻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应当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区域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十二条 湘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土法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 (二)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和生产农药; (三)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湘江流域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有放射性物质的船舶从事装卸作业;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水上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注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