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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丰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 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中藏蒙医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和指导中藏蒙医的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藏蒙医资源保护开发和信息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中藏蒙医古籍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藏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藏蒙医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藏蒙医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藏蒙医机构或者执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选择中藏蒙医进行诊疗的; (三)截留、挪用中藏蒙医经费的; (四)损毁中藏蒙医文献资料,泄露或者窃取他人或者单位的中藏蒙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行为给他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中藏蒙医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藏蒙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