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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4-10-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25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订)[失效]

[接上页]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虚报污染事故的;
  
  (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
  
  (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坏的环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
  
  (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
  
  (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格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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