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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综合治理,对被破坏的地貌应当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景观风貌;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按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它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其他公益设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砷、炼矾、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