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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 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要求听证或者要求听证又无故不出席的,不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前,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和承办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理建议书和其他有关材料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察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监察业务,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在办案中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和礼物,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取证时,土地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因非法审批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处的,或者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