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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延报和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五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严格控制疫情范围。确定疫病后,应当迅速采取治疗措施。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后12小时内作出封锁决定。疫区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必须实行强制扑杀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应当落实扑杀补偿资金。扑杀资金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强制扑杀措施后,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疫点,对发生疫病的地区实行全面消毒,不留隐患。 第十七条 被封锁疫区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被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的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技术监测,再未出现染疫动物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合格后,报请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封锁决定的下达和解除,应当通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毗邻省区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区域内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用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检疫规定及其操作规程、标准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和出售前5日内,货主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检后5日内到饲养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疫。到饲养场所检疫有困难的,可以实施定点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除农牧民自宰自用外,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之外屠宰牛、羊、猪等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验讫标志。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场(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加工和冷藏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动物为7日以内,动物产品为30日以内。 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的或者检疫证明内容与动物、动物产品情况不符的,按没有检疫证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在到达省内目的地时,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6日内持口岸出入境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内输入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省外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到达省内引进单位之日起6日内报原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泄露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流通环节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经由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