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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对应急联动单位为处理应急事件而转送来的伤病人员应无条件接诊。属交通事故、治安案件所致的伤病,由公安部门协助医疗单位收取医疗费用;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伤病人员,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福利医院接收救治。紧急情况或危重病人由就近医院负责接收抢救,病情稳定后再转福利医院继续治疗。 第二十一条 在事件现场死亡或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无主、无名尸体,由殡葬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弃婴、流浪儿童和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智力障碍者、精神病患者需要紧急救助时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福利院、福利医院、收容遣送站等单位接收。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设立社会应急专项经费,用于应急联动中临时救助措施的开支。 第二十四条 社会应急联动中心运行经费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社会团体、个人赞助; (三)其他渠道。 第二十五条 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在保证完成应急任务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向社会提供非紧急救助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应急联动工作接受上级组织监督,联动系统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恶意拨打报警特别服务号码干扰社会应急联动系统正常运行或阻碍联动单位处警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联动单位及工作人员在社会应急联动工作中,无正当理由不出警、处警措施失误造成不良后果,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