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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可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按国家规定实行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查询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首先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应上缴财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