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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做好人员、牲畜、物资的转移和疏散工作。 第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监理机构应对火场讲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牲畜放牧计划,调剂放牧草场,妥善安置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农牧民、民工和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人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火灾肇事人或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县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抚恤; 第二十一条 扑火所需费用的支付,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监理机构对其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生态环境和草场资源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如实调查,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预防措施得力,连续10年未发生草原火灾的乡;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能积极组织扑救,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三)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扑救草原火灾案件中有特殊贡献的; (六)与纵火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防火管制区随意用火的,责令其纠正并给予50元的罚款; (二)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造成火灾隐患的;有火险经劝阻仍不清除的;拒绝或者妨碍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其给予警告,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 (三)故意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处以防火设施设备价值1倍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要求修筑倒灰坑致使余火复燃而发生草原火灭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五)无行为能力人随意用火而发生草原火灾的,对其监护人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或者推诿扯皮、不组织扑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火灾损失的; (三)防火期内因通讯故障延误火情造成损失的; (四)由于供电企业责任事故,而发生输电线路短路导致火灾损失严重的; (五)经警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引起火灾的; (六)雇主雇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放牧或其他活动时造成火灾的。 第二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导致重特大草原火灾和人员伤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