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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到达省内目的地时,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6日内持口岸出入境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本决定自4月15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