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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