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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受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失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兑现奖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以;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保护、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提出整改建议或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或有案不报、隐瞒案情、弄虚作假的; (六)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 (七)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州、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 一票否决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在接到申请复议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议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人员、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医疗单位不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