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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支持外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市确定的高新技术重点开发项目所需的贷款,实行适当贴息,贴息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投入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开发院和科技商城等,在科学技术项目安排、设施建设、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加强海洋科学研究开发与推广。市人民政府要统一协调本辖区内海洋研究开发机构,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发挥本市港口和海洋科学技术力量的优势,发展海洋运输、海洋矿产、海洋捕捞、海水养殖、海洋药物和水产品深加工等海洋产业。 第四十五条 发展信息产业,建立科技、政务、经济等现代化信息网络,促进通讯计算机及其应用、微电子产业以及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七条 加大各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支出(含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专项费)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3%以上,其中科技三项费用应高于1.5%。区、镇(街)的财政科学技术投入也应相应增加。 市、区、镇(街)财政应在科技投入总额中专项安排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经费和科技兴海经费。 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科学技术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投入应占年销售额1%以上,属科技先导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应占3%以上,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占6%以上。 第四十九条 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和科学技术项目认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