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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港口、码头、渡口核定范围外停靠排水量超过150吨船舶; (二)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三)设置大型广告牌; (四)临时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或建设需要利用堤防施工的,利用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堤防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并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顶兼作交通道路的,须经堤防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修建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 在非兼作交通道路的堤顶上通行机动车,须征得堤防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准建的临时性建(构)筑物须采用可拆通透性的结构,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拆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邕江水位超过设防水位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码头、港口、临时仓库、厂房不得存放总体积超过500立方米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应缴纳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费应当纳入堤防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的修建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临时建(构)筑物不按本条例的要求建设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 (二)在禁止采砂区域采砂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利用堤防施工或在码头、港口、渡口核定范围外停泊排水量超过150吨船舶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邕江水位超过设防水位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码头、港口、临时仓库、厂房存放物品总体积超过500立方米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拆除护河设施的; (二)开发滩涂的; (三)工程取土、钻探、考古发掘、弃置砂石的; (四)在码头、港口、渡口进行清淤工程的; (五)在港口、码头、渡口核定范围外临时堆放物料的; (六)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鱼的; (七)设置大型广告牌的。 有本条(一)、(三)项行为之一,危害堤防安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非兼作交通道路的堤顶上通行机动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侵占河道、违法建设或破坏、毁损堤防及其设施的其他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8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