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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各种必要的抢险救灾和急救器材、药品。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用人单位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和各作业岗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新录用和转岗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以及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化学危险品处理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加强技术防范,防止高处坠落、人体触电、机械伤害、物体打击和坍塌等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场所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火灾、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制定应急计划,进行应急训练。 生产经营场所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用人单位或现场负责人必须立即下令停止作业,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或没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包工队、组进行作业的,应依法承担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并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 工伤事故处理与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救治伤员,抢救财产,保护现场。 发生重伤事故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以下统称重大伤亡事故)还须报告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工会、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同一标准对劳动者给予补偿。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贯彻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事故预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