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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融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六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