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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二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