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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矿山企业安全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赴现场处理。 出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职工有权撤离现场避险并立即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九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监察部门以及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市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经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向职工公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伤亡的抚恤或者补偿,国有矿山企业、城镇集体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从业人员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经费由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