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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及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 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二)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四)假冒、劣质的;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药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首次在我省推广使用新农药,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认证合格的试验单位进行试验、示范。经试验、示范适用于本地环境和农作物的,方可推广使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已使用农药的药效、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或者作物上推广、轮换、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指导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