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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签约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签约双方协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解除后7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报送解除集体合同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