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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琼府办[2002]22号
【颁布时间】 2002-04-17
【实施时间】 2002-04-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6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七日

  
  
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金是指出让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或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须向国家缴纳的价款。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及海域租金。
  
  第三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性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按《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暂行)》执行。
  
  第四条 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应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申请人分别依照本办法一次性缴纳或按年度规定的数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一)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的同时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
  
  (二)凡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时缴纳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
  
  (三)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由出租人缴纳。
  
  (四)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交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是财政预算收入,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海域使用管理审批权限征收。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海域使用金全额上交财政。
  
  第六条 收缴的海域使用金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归地方财政(其中;由市、县级征收的海域使用金,50%归市、县财政,20%归省财政;由省级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按项目属地原则,40%归项目所属的市、县财政,30%归省财政;项目无归属市、县的,70%全部归省财政)。
  
  第七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提出年度计划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使用。
  
  第八条 各级海域使用金征收部门所需的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从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九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预决算,会计报表半年报送一次。
  
  第十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一条 下列用海,按财政部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减免。
  
  第十三条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单位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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