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