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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