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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4-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7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2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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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泠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用水必须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达不到50%的,不得新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洗、浸泡沙石等建设材料必须使用容器。严禁常流水。
  
  第二十四条 旅店、宾馆、饭店、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商店、浴池、科研单位、学校、医疗机构、机关、部队等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五条 冲刷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和农田。
  
  第二十七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安装。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日用水量达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和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确定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当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市城市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产权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城市供水部门有偿维修。
  
  对因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而漏失的水量,责任单位应当缴纳水费;责任不明的,由产权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表,报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的来源为每年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的资金。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要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帮助、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器具、容器的。
  
  (三)拒不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具体处罚办法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同时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罚款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付或拖欠九十日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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