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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
【颁布时间】 2002-04-16
【实施时间】 1999-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27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2修正)

[接上页]

  (二)门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街、巷,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部门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五)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八)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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